114年度補字第2243號
原 告 德勤電子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和川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
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2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
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以及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
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而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因有附表一所示情形不符合
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一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
抗告法院裁判);其他命補正事項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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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6,740元: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4,4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利息併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2月17日,其金額如附表二所示計算為34,791,123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4,791,1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40元,未據原告繳納。 |
| 應以書狀正確表明原告公司全稱,並提出原告德勤電子有限公司最新變更事項登記卡: 原告應係「德勤電子有限公司」,依 委任狀及證物所蓋用原告公司大章, 起訴狀及委任狀 所載應有誤,請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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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