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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22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46號
原      告  愛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博正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昇叡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所提書狀,依民國114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均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209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769,8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209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原告起訴未檢附起訴狀繕本,應按起訴狀所載被告可供送達址數,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2份,俾供分別按址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