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113年9月7日簽立房屋修繕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由
被告為原告施作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期間有擅自更換大門鎖頭及未再繼續施作
等情形,原告已於113年9月9日匯款178,000元、113年9月27日匯款400,000元、113年11月11日匯款600,000元(合計:1,178,000元)予被告,且原告已決定與被告解除系爭合約,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
回復原狀,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付之1,178,000元及自匯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查聲明第1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陳報回復原狀之費用1,131,930元核定之;聲明第2項部分,關於計算至起訴日前一日即114年2月11日之利息19,0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併算價額,與本金1,178,000元加總後,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197,009元。上開聲明間並無選擇或競合關係,應予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28,939元(計算式:1,131,930元+1,197,009元=2,328,9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61元,原
告起訴並未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