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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2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4號
原      告  林治宏  


原告與被告富居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宏誠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起訴必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114年2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00,708元。
理由: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6,155,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0,708元,未據原告繳納。
 2
原告雖已提出民事起訴狀及全部證物繕本3份,然因原告所陳報被告富居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明綸戶籍謄本顯示,其戶籍址與公司登記址不同;及本院依原告聲請查調手機門號之使用者資料及依職權查詢林政輝個人戶籍資料結果,其戶籍址與起訴狀所列地址有別,是原告應再提出民事起訴狀及全部證物繕本2件,俾供分別按址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