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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號
原      告  晏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梓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291元。
理由: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22418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80,7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91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1,291元。
 2
提出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繕本應含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全部證物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