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299號
原 告 明豐食品有限公司
被 告 許鈺彤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虹儀
許峻銘
被 告 李依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軒豪
羅秀珍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對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此
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
被告給付損害賠償,
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許峻銘應撤除網路評論,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6,000元(計算式:1,500元+4,500元=6,00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本裁定得
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