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3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6號
原      告  花都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薛郁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242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55,6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242元,原告起訴並未繳納。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所依據之民法法律規定或契約約款為何)。
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55,690元,未表明請求各被告給付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約款為何,應予補正。
表明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理由:原告起訴列韓俊平、國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國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255,690元,利息自本件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因被告間所負給付責任之型態及利息起算並不明確,應予表明被告間所負給付責任係連帶給付或共同給付,及更正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住所雖不以登記為要件,但倘無反證可據,則戶籍登記之處所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主要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時被告韓俊平設籍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之1(有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可到院閱卷),依前揭說明,可認此戶籍處所為被告住所,另被告國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國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之公司所在地均在高雄市左營區,均本院轄區,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法律理由及依據為何。
提出原告委任吳寶貝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狀。
理由:原告委任吳寶貝為訴訟代理人,並未提出委任書狀,應予提出。又原吿訴訟代理人吳寶貝非律師,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但書許可前,非合法訴訟代理人,且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三、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五、其他依其釋明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應說明吳寶貝有符合前開規定之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據,否則依法無由許可其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提出起訴狀繕本3份,及表明編號2、3、4、5事項之準備書狀正本1件及繕本3份(如含證物均須附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