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332號
原 告 陳慶宗
被 告 黃慶賢
黃慶堂
黃玉英
黃玉珠
黃雅莉
黃玉盞
黃美珍
黃素貞
謝黃素眞
黃建富
黃銘祥
黃霈瀅
黃瀞寬
黃碧玲
黃艷珍
黃慶星
黃珮萱
許芳瑞律師即黃榮華之遺產管理人
李水換
李秀伴
顏李嘉香
李純
黃俊龍
黃俊榮
黃麗華
黃譓瑜
黃美秀
侯錦忠
侯柏宏
侯柏丞
侯旻吟
曾秀萍
侯麗惠
黃潘玉梅
李素芬
余張燕美
余宗哲
余宗欣
余淑慧
余姿穎
余瑞城
張清富即余景山之遺產管理人
陳淑慧
黃芳草
黃淑芬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
代理人之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
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規定在案。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
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又原告所提上開書狀,應依114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民事訴
訟書狀規則所定格式,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本裁定附表編號1事項得
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
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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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784元。 理由: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分割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按原告之 應有部分比例1/8計算。茲據原告具狀表示系爭土地起訴時交易價額每坪約為77,000元至130,000元間,有原告民事 陳報狀及所附內政部 不動產實價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則以平均值103,500元核算系爭土地之價值應屬 適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92,656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801.62㎡+193.03㎡)×0.3025×103,500元×1/8=3,892,6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13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29,346元,原告應再補繳17,784元 。 |
| 提出114年5月28日追加「黃淑貞」為被告、114年8月18日追加「黃芳草、黃淑芬」為被告之民事追加被告書狀繕本各47份,以供送達。 |
| 提出114年8月18日之民事共有物分割追加 訴之聲明狀所附證1分割示意圖(更新)、證2土地共有人持分表(更新)、證4 繼承系統表(更新)等 證物繕本計47份,以供送達。 |
| 原告114年8月18日(按:本院收狀日為同年月22日)所提民事共有物分割追加訴之聲明狀中當事人欄位編號32「侯柏『氶』」之記載、訴之聲明第1項有關「曾秀華、侯伯宏、侯『伯氶』、侯文吟」之記載,及114年11月24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之當事人欄位中編號32「侯柏『氶』」、編號33「侯文吟」之記載,均與原告主張之被告姓名不符,原告應具狀更正。 |
|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3、4條規定,提出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表明上開編號4內容之更正狀正本1件及繕本47件。若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規定,本院得拒絕原告書狀之提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