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351號
原 告 蘇聖中
被 告 嘉祥塑膠有限公司
被 告 謝嘉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亦有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
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該價額
非不得以課稅現值作為計算其市價之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㈠聲明第一項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兩造間
租賃契約約定,請求
被告嘉祥塑膠有限公司、謝嘉祥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B棟廠房(下稱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值為斷。查系爭房屋並無起訴時實際交易價額
可參,亦無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鐵皮屋廠房交易實價可供
參酌,
揆諸前揭說明,
爰以
本件起訴時即系爭房屋114年度房屋課稅現值新臺幣(下同)2,747,100元為據,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47,100元。
㈡聲明第二項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約定,未依約遷讓系爭房屋,被告每月應按租金2倍之違約金給付予原告,直至遷讓之日止,而請求被告應自113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110,000元之違約金予原告,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則自113年7月1日起至起訴日前一日即114年2月26日止,共計8個月,即880,000元(計算式:110,000元8個月=880,000元)之違約金,應併算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中。
㈢前揭聲明之訴訟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27,100元(計算式:2,747,100元+880,000元=3,627,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9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