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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7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惠如  
訴訟代理人  江慶翊  
被      告  林先贒  
            鄭妏卉  
            鄭至欽  
            林先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另所指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39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參照)。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亦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明揭其旨。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分別位於高雄市苓雅區、前鎮區及屏東縣、臺北市中山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間所為買賣、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核屬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第20條但書規定,應由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為共同管轄法院;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本文規定,代為被告林先贒,請求其餘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林先贒所有,核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橋頭地院管轄。縱上,本件訴訟全部應由橋頭地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