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3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79號
原      告  蘇莉茹  
被      告  群宜管路工程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呂志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選任呂志芳(地址:高雄市○○區○○街000號9樓)於原告對被告群宜管路工程有限公司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民事訴訟時,為被告群宜管路工程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㈢被告應向經濟部商業發展署辦理塗銷原告為董事之變更登記。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第二項及第三項部分,均屬財產權訴訟,而其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0,000元定之。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部分,經濟目的同一,其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應不另徵裁判費,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加計第一項之聲請費用1,500元,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計22,3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