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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惠如  
代  理  人  江慶翊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林先贒等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相對人姓名,其聲請不合法定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編號
聲請人應補正事項
  1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理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6款規定,徵收裁判費1,000元,聲請人未繳納,應予補正。
  2
提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3年6月25日以買賣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同段284地號土地於113年9月4日以贈與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異動清冊」(異動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均勿省略),並補正相對人鄭**、林**之完整姓名,及表明林先贒是否亦為本件聲請之相對人。
理由:聲請人以民事起訴狀提起民事訴訟同時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表明相對人鄭**、林**之完整姓名,應予補正;又該狀當事人欄列林先贒為債務人,惟同狀事實及理由中又稱林先贒為被告,真意不明,應明確表明林先贒是否為本件聲請之相對人,以特定聲請對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