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391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文和
被 告 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
,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
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
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
民事庭會議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陳文和積欠新臺幣(下同)643,08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而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
適用
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8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下合稱
系爭房地)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將該信託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陳文和所有。查原告對陳文和之債權金額,經計至起訴日即114年3月5日止,數額為新臺幣(下同)674,373元。而系爭房地為屋齡約6年之集合住宅大樓,其同棟大樓每坪交易單價約為每坪274,000元,有原告民事
陳報狀及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附卷
可稽,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茲系爭房地之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共有部分建物面積合計91.66平方公尺【計算式:53.88㎡+7.14㎡+(12,304.57㎡×249/100000)=91.66㎡,小數點後2位以下四捨五入】,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
足憑,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應7,597,239元(計算式:91.66㎡×0.3025×274,000元=7,597,2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準,核定為674,37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9,040元,因原告已先後繳納6,739元、2,301元,合計9,040元,已足額繳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本裁定得
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