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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3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撤銷信託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1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被      告  陳文和  
被      告  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74,373元。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
  ,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
  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
  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文和積欠新臺幣(下同)643,08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而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8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下合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將該信託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陳文和所有。查原告對陳文和之債權金額,經計至起訴日即114年3月5日止,數額為新臺幣(下同)674,373元。而系爭房地為屋齡約6年之集合住宅大樓,其同棟大樓每坪交易單價約為每坪274,000元,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附卷可稽,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茲系爭房地之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共有部分建物面積合計91.66平方公尺【計算式:53.88㎡+7.14㎡+(12,304.57㎡×249/100000)=91.66㎡,小數點後2位以下四捨五入】,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憑,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應7,597,239元(計算式:91.66㎡×0.3025×274,000元=7,597,2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準,核定為674,37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40元,因原告已先後繳納6,739元、2,301元,合計9,040元,已足額繳納,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