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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3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7號
原      告  美迪節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錦  
上列原告與被告實式木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505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原告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625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49,4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125元,扣除前已繳納之500元,尚應補繳15,625元。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約款)及原因事實(包含原告請求給付1,249,431元係如何計算得出)。
表明編號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繕本另需檢附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