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41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振倡洋酒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必須具備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
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案列114年度司促字第1371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
異議而視為起訴,
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89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4.4593%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15日之本息總額為4,938,1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
可稽,
爰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4,938,1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298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58,7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
準備書狀正本1份及
繕本4份(繕本應含支付命令
聲請狀之全部證物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
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