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42號
原 告 謙飲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周澔謙
原 告 周澔謙即五告鶴拎商行
周明河
許美惠
共 同
被 告 蔡武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㈠確認
被告所
持有如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408號、第14409號
本票裁定(下合稱
系爭裁定)所示本票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
前揭二項聲明自經濟上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即系爭裁定所示得為強制執行之債權數額為斷。查系爭裁定
主文所示得為強制執行之債權範圍如附表所示,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12月29日之本息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309,479元,有試算表在卷
可稽,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309,479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6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本裁定得
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表:(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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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對人於113年7月1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2,000,000元,及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 相對人於113年7月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2,000,000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