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425號
原 告 江鳳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李幸倫律師
梁家惠律師
被 告 林春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再按請求交付帳冊供其查閱,並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此項訴訟標的無市場客觀價額,其利益難以衡量,
堪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起訴,聲明請求
被告返還附表所示之物件,依
上開說明,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涉訟,而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本裁定得
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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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鳳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1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印章欄」、「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欄」所示之公司、負責人印鑑章。 |
| 銀行存款印章及存摺(含第一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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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帳冊明細資料(含普通時序帳、總分類帳、分類明細帳簿、日記帳) |
| 會計憑證:帳冊傳票、費用憑證(含傳票、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等)、外部憑證( 包括但不限於發票、收據等成本損費憑證) |
| 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 暨報表之必要附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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