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479號
原 告 蔡武濱
被 告 蔡武雄
蔡振旭
蔡文豐
蔡文雄
蔡武杰
蔡武霖
蔡有情
蔡振憲
王惠娟
蔡榮芳
蔡正昭
被 告 易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吳麗瑟
陳麗婷
張瑞益
簡月娟
鄧淳方
王慈麟
蔡坤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
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
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
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分割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按原告之
應有部分比例1/36計算。茲據原告具狀表示系爭土地起訴時交易價額每坪約新臺幣(下同)160,000元至180,000元間,有民事呈報狀及所附內政部
不動產實價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則應以平均值170,000元核算系爭土地之價值應屬
適當,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14,298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4,630.33㎡×0.3025×1/36=6,614,2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9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本裁定得
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