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486號
原 告 方鴻英
王相雅
盧韋之
蕭明宗
被 告 蔡宇盛
家順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
訴之聲明確認
被告蔡宇盛對被告家順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產權移轉合約有新臺幣(下同)25,000,000元金錢債權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000,0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50,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
本件起訴被告為2人,原告僅提出
起訴狀繕本1份,應再提出起訴狀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