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492號
原 告 天神村發展有限公司
沈怡均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一、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明定。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576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以
被告持有其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到
期日113年12月30日之本票乙紙(下稱
系爭本票),並據以
聲請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313號民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而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全部票據債權、利息債權及
請求權,對原告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係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
觀諸原告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排除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是原告就
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為系爭本票票面金額6,000,000元,加計其中2,967,000元自113年12月30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3月20日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本金、利息總額合計為6,105,3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
可稽,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105,3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9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