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5號
原 告 華瑜船舶有限公司
被 告 興祥機電工程行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
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
被告對原告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7209號
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之債權不存在;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55,4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總額1,050,000元,扣除原告不爭執之本金金額400,000元,本金差額650,000元及自11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29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金及利息總額為772,3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
可稽,是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772,342元。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655,450元,為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執行之金額,本項訴訟標的金額為655,450元。
上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間,屬數項訴訟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依
上揭法律規定,應以
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72,3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