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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號
原      告  華瑜船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學雄  


被      告  興祥機電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莊濟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720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之債權不存在;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55,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總額1,050,000元,扣除原告不爭執之本金金額400,000元,本金差額650,000元及自11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29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金及利息總額為772,3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是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772,342元。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655,450元,為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執行之金額,本項訴訟標的金額為655,450元。上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間,屬數項訴訟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以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72,3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