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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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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5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22號
原      告  李雪絨  
訴訟代理人  周雅玲律師
被      告  翠綠籽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瑞琦  
被      告  億特麗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博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格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在案。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黃瑞琦應將設置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外牆之「翠綠籽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翠綠籽公司)、億特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億特麗公司)」招牌(下稱系爭招牌)拆除,並將上開外牆返還原告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翠綠籽公司、億特麗公司應將設在系爭建物外牆之系爭招牌拆除,並將上開外牆返還原告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原告先位聲明、備位聲明之請求,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17,500元(即原告陳報所需費用)。茲因原告上開聲明之請求,訴訟標的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