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527號
原 告 歐家禎
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振凱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
本件原告
聲請本院對被告林振凱、萬寶隆洋酒有限公司、廖家芸、林祺鵬即豪鑽行核發
支付命令(案列114年度司促字第1512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
異議而視為起訴,
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900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44,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
準備書狀正本1份、
繕本4份(繕本均應含支付命令
聲請狀之全部證物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