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554號
原 告 昊邑自辦市地重劃有限公司
被 告 吳庭輝
曾郁芬
簡維辰
簡維佑
簡芳明
簡能備
簡志彬
陳信宏
楊清發
楊清淵
簡金甜
簡清祥
簡清的
洪令
簡膺展
簡錦雲
簡錦娥
簡錦雀
簡玉春
陳福丁
陳玉汶
陳玉婷
陳玉琴
陳明得
黃惠鶴
黃基章
黃基助
黃基何
黃基身
黃金蓮
陳春麗
陳春鳳
陳信忠
邱黃秋桂
張天喜
張燕秀
張秀滿
張秀英
張安亞
李黃連招
黃夢松
黃夢華
黃萱倚
洪川
洪順琳
李簡合
簡文宗
簡銘助
簡順和
簡寬山
簡兆容
林長海
簡蒼楸
楊華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乃起訴必備程式。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全部,下分稱613、614號地,並合稱
系爭土地)為
兩造共有,聲明請求
被告曾郁芬等被
繼承人簡居富之
繼承人就繼承自簡居富之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
予以分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斷,即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按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查613、614號地之應有部分各1/24,於113年5月8日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7625號
強制執行事件拍定之價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568,000元、1,034,000元,有本院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在卷
可稽,
爰以此作為核算之基準,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32,667元【計算式:(568,000元×24×原告應有部分34/432)+(1,034,000元×24×原告應有部分4/432)=1,302,667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8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