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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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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5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55號
原      告  天俊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慧如  
被      告  豪翼寵物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楊淑華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第2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豪翼寵物有限公司(下稱豪翼公司)故意傳述原告在中國大陸涉及走私之不實事項,並引用足以損害原告信用及名譽權如起訴狀附件1、2之文件(下稱系爭文件),不法侵害原告信用及名譽權,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回復名譽當處分,聲明第1項請求豪翼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楊淑華應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00元,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500元;聲明第2項請求豪翼公司不得再散佈原告在中國大陸涉及走私等文字及ㄒㄧ文件以回復其名譽,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123,000元(計算式:118,500元+4,500元=12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