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555號
原 告 天俊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豪翼寵物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楊淑華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第2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豪翼寵物有限公司(下稱豪翼公司)故意傳述原告在中國大陸涉及走私之不實事項,並引用足以損害原告信用及名譽權如
起訴狀附件1、2之文件(下稱
系爭文件),不法侵害原告信用及名譽權,
乃依
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
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聲明第1項請求豪翼公司及其
法定代理人被告楊淑華應
連帶給付原告
精神慰撫金10,000,000元,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
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500元;聲明第2項請求豪翼公司不得再散佈原告在中國大陸涉及走私等文字及ㄒㄧ文件以回復其名譽,
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123,000元(計算式:118,500元+4,500元=12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