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589號
原 告 許碧菁
被 告 魔法泡泡洗車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
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者,係指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21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向
被告購買水刀洗車機2台,該等洗車機有瑕疵,致其經營之洗車場無法運作,但仍須按月支出洗車場之場地租金,其已解除
兩造間
買賣契約,被告應返還買賣價金,並將
上開洗車機設備拆除運回等語,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返還買賣價金,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90,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起至將洗車機設備拆除運回止,按月賠償原告場地租金120,000元,此等
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存在,係以契約解除返還買賣價金請求權有無理由為前提,伴隨該返還買賣價金請求權所生,二者間具主從關係,
核屬附帶請求,其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4月8日)之價額共387,600元【計算式:120,000元/月×3.23月(114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8日止共3.23月)=387,600元】應予併算。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77,600元(計算式:2,790,000元+387,600元=3,177,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706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