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6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
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22473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
異議而視為起訴,
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79,718元,及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13%之計算,
暨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27日之本息總額為591,9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
可稽,
爰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591,9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6,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
準備書狀正本及
繕本各1份(繕本應含支付命令
聲請狀之全部證物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
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