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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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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送達代收人  王崇恩  

被      告  陳紀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紀福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起訴必備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410元。
理由: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22618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903,95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16%計算之利息,計至視為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28日之本息總額為906,7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06,7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9,410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約定)。
 3
表明編號2所示事項提出準備書狀及其繕本各1份(繕本應含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全部證物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