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671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
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
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
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
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109年3月11日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達成
離婚之調解,雙方並就婚姻
存續期間所投保之保險契約作成協議,
被告負有繼續履行繳納保費之義務,及將保險之
要保人變更為原告,
詎被告除遲未將凱基人壽(原中國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號、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保單(下分別稱
系爭甲、乙、丙保單)要保人變更為原告外,事後竟終止康健人壽保單號碼TWV0000000號保單,致原告受有損害,而依
民法第100條規定、兩造前開
合意約定,變更後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甲、乙、丙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原告。其中聲明第1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00元;第2項請求,
核屬財產權訴訟,依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6日函覆提供之保單資料,系爭甲、乙保單均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可領,另計至起訴日即114年4月21日止,系爭丙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89,601元,是就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變更系爭丙保單之要保人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9,601元;至就系爭甲、乙保單部分,因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審酌原告就系爭甲、乙保單可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各以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以1,650,000元定之。茲因原告
上開聲明之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89,601元(計算式:3,000,000元+1,650,000元+1,650,000元+289,601元=6,589,6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6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本裁定得
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