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678號
原 告 蔡旻芬
被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
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
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114年4月23日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
被告所執本院83年度聲字第1026號裁定
所載對原告之債權、利息、違約金對原告不存在;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不得執本院83年度聲字第1026號裁定、86年度執字第1133號
債權憑證、109年度司執字第88084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聲明第3項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51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調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被告所執
執行名義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8084號債權憑證,而該債權憑證係以本院86年度執字第1133號債權憑證換發,原執行名義為本院83年度重訴字第124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83年度聲字第102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茲因原告
上開聲明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即排除被告對原告之執行債權,是訴訟標的價額即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主張之債權總額為準。
三、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
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㈠新臺幣(下同)9,580,351元,及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0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25,644,883元、違約金5,164,437元;㈡641,550元,及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8%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1,686,173元、違約金337,235元;㈢10,246,088元及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30,662,471元、違約金6,062,877元;㈣
訴訟費用額206,584元。其中利息部分計至起訴日即114年4月23日止,金額分別為1,136,925元、74,241元、1,209,881元;違約金部分計至起訴日即114年4月23日止,金額分別為227,385元、14,848元、241,976元,加計債權本金9,580,351元、641,550元、10,246,088元、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25,644,883元、1,686,173元、30,662,471元、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5,164,437元、337,235元、6,062,877元,及訴訟費用206,584元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3,137,9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0,1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本裁定得
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