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6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88號
原      告  皇佑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彩晋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旭華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⒈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需具體、明確、強制執行):
原告起訴狀未具體表明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內容,致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應予補正。
 ⒉
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及其原因事實(即原告所據前揭法律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
原告起訴狀事實與理由欄僅記載「被告於原告皇佑鳳山從業逾5年,有自群義房屋那裡拿到服務費19.4萬元,依原被告所書立之承攬契約書,被告需賠償違約金10倍即194萬元」云云,未能具體表明本件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及詳細說明其構成要件事實為何,應予補正。
 ⒊
表明上開編號1、2事項提出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若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⒋
提出被告李旭華之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須依上開規定表明被告之姓名、居所,以特定被告之年籍資料、確認有無當事人能力及其送達處所,若無法提出請敘明理由,或表明就此有何調查證據之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