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73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胡榮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9日
聲請本院對
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4952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
異議而視為起訴。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50,480元,及自107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7.8%計算之利息,
暨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3月18日之利息、違約金計745,5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96,014元(計算式:1,150,480元+745,534元=1,896,0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73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500元後,尚應補繳23,2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
準備書狀正本及
繕本各1份(繕本應含支付命令
聲請狀之全部證物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