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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7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45號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鍾秉辰  


上列原告與被告福穎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198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938,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98元,原告起訴並未繳納。
被告之公司所在地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應敘明向本院起訴之管轄權依據。
提出表明編號2事項之準備書狀正本1件及繕本1份(如含證物均須附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