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75號
原 告 永旭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白佳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第2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在其社群網站臉書「白佳人」網頁(下稱
系爭網頁)上,張貼以「再看著夥伴們一個一個受到不公平的對待」等屬對原告負面評價之文字(下稱系爭貼文),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
乃依
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
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精神慰撫金20,000,000元 ,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
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6,500元;聲明第2、3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貼文自系爭網頁刪除下架、連續刊登本件民事判決書全文7日以回復其名譽,
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4,5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215,500元(計算式:206,500元+4,500元+4,500元=215,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