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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7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93號
原      告  吳平平  
被      告  常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偉華  
被      告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琦  
被      告  涂平貴  
            張簡文琳
            郭文正  
            曲佳雯  

            許民和  
            傅復華  
            孫秀英  
            夏嘉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當事人所提書狀,均應依民國114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格式,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900元
理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00元;另聲明第二、三項分別請求被告公開道歉、將新聞影片與報導移除部分,均屬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各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900元(計算式:24,900元+4,500元+4,500元=33,900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法律關係為何)。
 3
補正上開編號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10份(正本若有證物,繕本亦應付相同證物)。
 4
原告起訴未按被告人數檢附繕本,應補正提出起訴狀繕本(含全部證物)10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