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805號
原 告 葉顯祥
黃鈞鑣律師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
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737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
揆諸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執行
債權人即
被告對債務人即原告之債權為準,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9,170元,及自民國9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5月12日之本息總額為1,600,160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有強制執行
聲請狀影本、試算表在卷
可稽,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00,1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337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