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826號
原 告 群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氫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其
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
住所、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
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
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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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20元。 理由:原告 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案列114年度司促字第1310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 異議而視為起訴, 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39,1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2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6,720元。 |
| 表明訴訟標的即 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 訴之聲明所示,所依據之民事 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約定)。 |
| 提出被告氫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並表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 理由:原告視為起訴之支付命令 聲請狀未表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應予補正。 |
| 補正編號2、3所示事項提出 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繕本應含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全部證物影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