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882號
原 告 鍾頻
法力尤斯.彌將律師
被 告 陳月勤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
裁判費: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㈠
被告陳月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00,1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鴻麗大吉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余驊育應
連帶給付原告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9,942,150元(計算式:9,900,150元+42,000元=9,942,150元)。
備位聲明請求:㈠陳月勤應給付原告2,137,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鴻麗大吉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余驊育應連帶給付原告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179,380元(計算式:2,137,380元+42,000元=2,179,380元)。
上開先備位請求間相互應為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942,1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9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