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91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正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文在案。
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9,38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88%計算之利息,
暨自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12,405元,及自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8%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27,842元,及自11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6%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5月28日之本金、利息總額合計為2,640,0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
可稽,
爰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2,640,0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5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