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916號
原 告 林勝益
被 告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
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2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當事人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以及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
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而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
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
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另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在案。
二、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因有如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
上開規定
。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本裁定附表編號1事項得
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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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680元。 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顯失公平,請求調降利率至年利率3%且總額不超過本金30%,合計賠償金額不超過400,000元;另因原告患有三高疾病需長期服藥,原告對訴外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大疾病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 系爭甲保單)及訴外人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GH0000000,下稱系爭乙保單)係原告維持生存權之基本財產,請求解除系爭甲、乙保單之扣押,以保障原告必要醫療需求;又縱扣除系爭甲、乙保單(解約金合計295,925元),被告就剩餘3紙保單之扣 押金額仍達1,011,838元,為本金2.89倍,仍屬過度執行,違反強制執行法第2條、第19條規定,請求確認執行金額超出合理範圍等語。 其中就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得主張債權額部分,其價額應以原告欲排除被告執行債權總額定之,經調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84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 聲請執行債權為「350,000元,及自9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22%計算之利息; 暨自91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經計至起訴日即114年5月28日止,系爭債權之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計1,354,980元,以原告主張賠償金額不超過400,000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54,980元(計算式:1,354,980元-400,000元=954,980元);另就原告請求撤銷系爭甲、乙保單之扣押部分,因系爭甲、乙保單解約金價額(合計295,925元)低於系爭債權之債權總額,應認原告排除系爭甲、乙保單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以系爭甲、乙保單之價值為度,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295,925元。茲因原告前開聲明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在排除被告之執行債權,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54,9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80元,未據原告繳納。 |
| 當事人欄位列明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地址。 |
| 確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認有調整必要,應提出調整後完整之 訴之聲明)。 理由:就 起訴狀有關請求酌減違約金及利息,並主張合計賠償賠償金額不超過400,000元部分,原告是否係欲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合計於超過400,000元以外不存在?就解除系爭甲、乙保單之扣押部分,原告是否欲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甲、乙保單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再就確認執行金額超出合理範圍部分,原告是否係欲另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執行程序?倘是,則除請求解除系爭甲、乙保單之扣押外,原告應具體表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執行金額若干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說明主張之理由及計算式。 |
| 起訴狀未附原證1至5文件,原告應提出原證1至5之文件。 |
| 提出起訴狀及全部證物繕本,以供本院送達予被告。 理由:原告起訴時未提出起訴狀及全部證物繕本,依法應命原告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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