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939號
原 告 暘利鋼鐵有限公司
被 告 金隆機械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均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4日起訴,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4,000元,及其中672,000元自110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672,00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關於利息部分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6月3日止,金額為115,4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
債權本金1,344,000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59,4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5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本裁定得
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