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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0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0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何建慶  
            黃郁庭  
被      告  燁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崇義  


被      告  蔡林罔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萬伍仟貳佰壹拾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燁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燁瑩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16日邀同被告蔡崇義、蔡林罔市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如附表一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550萬元之借款,並均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12年3月17日至117年3月17日止,採年金法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期清償借款本息,除仍應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燁瑩公司未依期清償本息,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今尚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340萬5,210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疏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30、31-36、37-40、41-43、45-47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表一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約定利率
(年息)
500萬元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53%機動計息(現為3.25%)
50萬元
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035%機動計息(現為3.75%)
附表二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309萬4,249元
自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1萬961元
自11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共計340萬5,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