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2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王崙伍
被 告 咬金商店
兼法定代理
人 温韋晴
被 告 陳奕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73,511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具有合夥性質之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在程序法上可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而具有得於民事訴訟程序為當事人之資格;且合夥解散後,在清算完結前,於清算範圍內視為猶尚存續;故清算完結前之合夥與人涉訟,仍得由合夥執行人以合夥名義起訴或應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咬金商店係被告温韋晴、陳奕銘(下均逕稱商店名、姓名)共同出資設立,組織類型為合夥,並以温韋晴為負責人對外為合夥代表,復有一定之名稱、營業所,及有一定之目的、獨立財產,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
揆諸前開說明,咬金商店具有當事人能力,並以温韋晴為其
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咬金商店邀同温韋晴、陳奕銘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12年8月7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約定借款日期自112年8月7日起至117年8月7日止,自112年8月7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機動計息(逾期時年利率為2.22%),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除依借款利率
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咬金商店自114年5月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仍積欠本金3,973,51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温韋晴、陳奕銘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咬金商店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
可稽,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結果,應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