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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0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3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黃郁庭  
被      告  龍彬運動精品社

法定代理人  林綉琴  
被      告  林季蓉  
            林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壹仟捌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龍彬運動精品社(即被告林綉琴、林季蓉之合夥)前與林綉琴、林季蓉、被告林世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㈠、於民國107 年11月9 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 年11月13日起至112年11月13日止,借款利率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3.41%機動調整計息(目前合計為年息5.125%,即1.715%+3.41%),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繳款日為每月13日。被告就上開借據先後為授信條件變更:①於110年7月26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110年5月起至111年5月止,每月暫緩攤還本金,利息按月繳納;寬限期滿,按原契據約定還款;②於112年7月13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7年11月13日至113年11月13日止,及自112年3月13日起至112年6月13日止,暫緩攤還本金,按月繳息,自112年6月13日起至113年3月13日止,每月償還本金15,000元,按月繳息,期滿本息按月平均攤還;③於113年9月30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7年11月13日至114年11月13日止,及自113年4月13日起至114年4月13日止(12期),每月固定清償本金15,000元,利息按借款總餘額繳納,屆滿本息按月平均攤還。並依系爭借據第5條之約定,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㈡、於108年11月27日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額度2,000,000元,並於動用期間之109年11月24日簽訂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申請撥貸該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24日起至110年5月24日止,借款利率按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3.41%機動調整計息(目前合計為年息5.125%,即1.715%+3.41%),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繳款日為每月24日。嗣被告就上開週轉金貸款先後為授信條件變更:①於110年5月25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借款科目由原短期放款變更為中期放款,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9 年11月24日至115年5月24日止,及自110年5月24日起至115年5月24日止,本息按月平均攤還;②於110年7月26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110年5月起至111年5月止,每月暫緩攤還本金,利息按月繳納,寬限期滿,按原契據約定還款;③於112年7月13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9年11月24日至115年5月24日止,及自112年3月24日起至113年3月24日止,暫緩攤還本金,按月繳息,寬限期滿本息按月平均攤還;④於113年9月5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9年11月24日至115年5月24日止,及自113年3月24日起至114年3月24日止,暫緩攤還本金,利息按借款總餘額繳納,寬限期屆滿後本息按月平均攤還。並依系爭週轉金貸款契約第5條之約定,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上開借據貸款僅繳納本息至114年6月,尚積欠原告本金108,227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週轉金貸款僅繳納利息至114年4月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本金1,603,579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上開債務屢經催討未果,均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林綉琴、林季蓉、林世偉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借據影本1份、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授信動用申請書各1份、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影本7份、授信約定書影本4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2紙、放款利率歷史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信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及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違約金
1
108,227元
自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125%計算
自114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603,579元
自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125%計算
自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總計
1,711,80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