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39號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郭芳仰
鋒沁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9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95,758元,及均自民國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6,000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795,758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請求數額係記載為新臺幣(下同)「759,758元」,
惟觀之其事實理由欄內
所載請求賠償之數額及計算經過,均係計載「795,758元」,原告亦已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16日行言詞辯論時更正該聲明請求數額為「795,758元」(見本院卷27頁),
揆諸前揭說明,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相符,應准原告為前述聲明之更正。
二、
本件被告郭芳仰(下逕稱姓名)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鋒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鋒沁公司)為原告之承包商,而郭芳仰於112年3月10日起受僱於鋒沁公司,並經指派前往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大林廠(下稱原告大林廠)區進行拆裝作業。
詎郭芳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進廠工作而取得廠區車輛通行證之機會,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至訴外人王銘賢管理之原告大林廠F區第五媒組工場,以小杓子將鐵桶內之觸媒舀取至塑膠袋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數量之廢媒組觸媒,並於得手後駕車離開。
嗣因原告發現觸媒數量短少,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進而查悉上情。郭芳仰利用其執行執務之
期間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共計795,758元),其不法侵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前開財產上損害,原告除請求其賠償損失,並得請求其僱用人鋒沁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鋒沁公司:對郭芳仰行竊之事不爭執,他被發現行竊時已經離開公司,後來追溯發現他任職期間還有其他行竊行為。就原告計算觸媒之算式及之金額無意見,雖同意賠償,但希望賠償金額可以
適當,鋒沁公司確實不知情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郭芳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郭芳仰於112年3月10日至112年9月21日受僱於鋒沁公司。
㈡鋒沁公司指派郭芳仰處理原告「大林廠」設備拆裝作業。
㈢郭芳仰趁得駕車進廠工作機會,於附表所示時間竊取原告大林廠所儲放之觸媒。
㈣郭芳仰
上開各次竊盜
犯行,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易字第1574號案件分別判處拘役刑,案經確定。
四、本件爭點在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鋒沁公司所不爭執,並有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稽,又有本院
依職權調得相關刑事卷宗核閱
無訛,可認真實,而郭芳仰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本件郭芳仰趁職務之便不法竊取原告所有之觸媒,造成原告受有財產損害,郭芳仰應依首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鋒沁公司為郭芳仰之受僱人,則鋒沁公司依法應與郭芳仰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郭芳仰、鋒沁公司應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795,758元,合法有據,應得准許。
㈢至鋒沁公司上開所辯,與本件之上開認定
無涉,對於原告是否減少
求償金額,宜由鋒沁公司與原告洽商為妥。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795,758,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均於114年4月14日寄存送達,於114年4月24日發生效力)
翌日即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鋒沁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至郭芳仰部分,本院則依職權宣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分別酌定供
擔保金額如本文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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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⑴計算基準: ①左列行竊時之白金價格每錢3200元。 ②觸媒白金含量為0.22%,回收率為98%,回收成本每公斤184.704元。 ③每包觸媒約29.41公斤,即7843錢【計算式:29.41公斤×1000公克÷3.75公克=7843錢】 ④平均每包含白金價值48678元【計算式:(7843×0.22%×98%×3200)-(29.41×184.704)=48678】 ⑵左列6包觸媒價值,共計292068元【計算式:48678×6=29206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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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⑴計算基準: ①左列行竊時之白金價格每錢3300元。 ②觸媒白金含量為0.22%,回收率為98%,回收成本每公斤184.704元。 ③每包觸媒約29.41公斤,即7843錢【計算式:29.41公斤×1000公克÷3.75公克=7843錢】 ④平均每包含白金價值50369元【計算式:(7843×0.22%×98%×3300)-(29.41×184.704)=50369】 ⑵左列10包觸媒價值,共計503690元【計算式:50369×10=5036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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