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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0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6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賴貞水  
被      告  友鈦環保回收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同慶  

被      告  黃玉芬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玖仟玖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友鈦環保回收有限公司(下稱友鈦公司)前於民國112年7月14日,邀同被告黃同慶、黃玉芬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借款人友鈦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為限額,及各個債務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友鈦公司於112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150,000元、2,850,000元,合計4,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18日起至117年7月18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約定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及「中華郵政公司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5%」按月計息。前開借款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料被告友鈦公司自114年2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多次催告,仍未獲置理,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共2,769,90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黃同慶、黃玉芬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69,90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亦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約定書、保證書、借據含借款申請書、催告函、掛號回執、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為證;而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
編號
本金(新台幣)
利息
違約金
原貸本金


年利率
逾期六個以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
逾期超過六個月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1
692,318
1.72%
自114.2.18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3.19起至114.9.18止
自114.9.19起至清償日止
1,000,000
2
96,883
2.22%
自114.5.18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6.19起至114.12.18止
自114.12.19起至清償日止
150,000
3
1,980,707
2.22%
自114.2.18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3.19起至114.9.18止
自114.9.19起至清償日止
2,850,000
合計
2,769,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