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9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尤蕙儀
李新梅(原名:張新梅)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4年1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間放款借據第18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
清償借款之訴,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尤蕙儀於民國104年8月18日就讀義守大學
期間,邀同被告李新梅即張新梅(下稱李新梅)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另按放款借據第5條及教育部訂定「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借款人應負擔之就學貸款利率,自105年8月1日以後,改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0.1%機動計算;又為紓解學生還款壓力,原告自行吸收0.06%,故就學貸款利率現為1.775%(即1.685%+0.15%-0.06%);
惟依放款借據第6條第2項之約定,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所定利息之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應負擔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則本件自114年1月3日(轉列催收款日)起,約定利率改為2.775%(即1.775%+1%)。且依放款借據第6條第1項之約定,
上開借款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於113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
迄今尚積欠本金901,239元,
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放款借據第7條約定,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
期限利益,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須償還全部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李新梅既為
連帶保證人,亦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
前揭主張,
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
暨約定事項影本、就學資款歷史明細查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民事庭通知函影本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2頁),
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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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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