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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0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9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鄭智豪  
被      告  莫夢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5,109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7日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28日起至118年5月28日止,自113年5月28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機動計息(逾期時年利率為2.295%),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除依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114年4月28日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本金825,10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還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查詢單、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催告書及雙掛號回執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結果,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9月22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