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96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德廣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德廣數位設計有限
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高竹誼
被 告 林宜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6萬2500元,
及自民國114年4月21日起至民國114年4月23日止,
按週年利率3.1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17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週年利率0.5175﹪計算,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週年利率利率1.035﹪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依其與被告間
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借款,而原告與被告共同簽立之中長期授信合約書第23條,已約明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本件復無專屬
管轄之情形,本院自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
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萬2500元,
及自民國114年4月21日起至114年4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3.1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175﹪計算之利息,另自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週年利率0.5175﹪計算,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週年利率利率1.035﹪計算之違約金,
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德廣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德廣數位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德廣公司)邀同被告高竹誼、林宜諺為連帶
保證人,
於110年8月3日向原告申辦中長期授信,授信額度300萬元。嗣德廣公司於110年8月23日申請動用,並與原告約定償還
期限為首次動用日起算5年(含寬限期為1年),自首次動用日起屆滿1年之次月相當日償還第一期款,並以每1個月為一期,共分48期平均攤還本金並於每月23日繳納,利息則按月於每月25日繳付,利率則按原告1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息1.46 ﹪機動計算
。並約定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除前項違約金外並應依借款之約定利率加年利率2%計付遲延利息。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催告,原告得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詎德廣公司本金僅繳納至114年3月23日為止,利息僅繳納至114年4月20日為止,此後未再清償,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剩餘借款本金106萬2500元、114年4月21日至23日止之利息(按違約時之原告1年期定儲機動利率1.715 ﹪加年利率1.46﹪即3.175﹪計算)、114年4月24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按違約時之原告1年期定儲機動利率1.715 ﹪加年利率1.46﹪,再加計年利率2%即5.175﹪計算)、違約金。又高竹誼、林宜諺為德廣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於111年4月12日簽立連帶保證書,承諾願就德廣公司自111年2月10日起至115年8月23日止與原告間所發生之一切債務(包含簽約時德廣公司已負而尚未清償之債務),以本金300萬元為限額,與德廣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自應就
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
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6萬2500元,
及自114年4月21日起至114年4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3.1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175﹪計算之利息,另自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週年利率0.5175﹪計算,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週年利率利率1.035﹪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中長期授信合約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借款支用書、客戶歸戶查詢、中長期按月計息預計還本查詢、按月計息戶繳息狀況查詢、放款利率查詢、催告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48、51頁),經本院核對
無訛,
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第748 條亦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
參照)。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
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 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德廣公司邀同高竹誼、林宜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貸而未依約清償
等情事,既
堪信為真,且原告請求之本金金額尚在高竹誼、林宜諺於保證書約定之連帶保證限額(300萬元)內,則原告依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6萬2500元,
及自114年4月21日起至114年4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3.1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175﹪計算之利息,另自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週年利率0.5175﹪計算,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週年利率利率1.035﹪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