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1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志昇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貳仟零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志昇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2月23日
邀同被告胡彩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8萬元,
雙方並簽立借款契約書。借款
期間自112年2月23日至117年2月23日止,依年金法
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則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5%機動計息(現合計為年息3.22%,
即1.72%+1.5%),
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支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至114年3月22日之本息即未履約還款,依借款契約書第9條第1項約定,上開借款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01萬2,029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另胡彩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五、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為證(見訴字卷第13至18頁),
經本院核對無訛,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逸先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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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自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